其實,這篇文章應該寫在德瑞行系列的最前頭,不過,事情從出發前發生到現在才有了著落,所以就連同結局一併奉上。
關於旅行社訂金所引發的爭議,只要狐狗或奇摩一下,都可以找到大把相同梗幹的故事,這次的是我家姊姊的親身經歷,這麼炫的事絕少出現在我淡出水來的生活裡,難得來了一樁,一定要跟大家分享一下。
事情從六月底大姊一家人三口決定和我們一起去旅行開始,經過一番曲折的尋找與討論後終於敲定了某口碑良好的旅行社,於是在七月三日打電話去報名。
我:「您好,我要報名7月19日的德瑞團,有四大一小五個人。」
旅行社:「那要麻煩你今天交訂金哦~ 一個人XX元。」
我:「欸,可是現在已經下午四點了耶,我要再問其他人,可以明天交嗎?」
旅行社:「不好意思,公司規定報名就要交訂金耶,其他人也都已經交了訂金了哦~」
我:「好吧。」
於是,我就乖乖填了信用卡授權書傳真回去。
當晚,就接到大姊的電話說姊夫家奶奶的身體狀況不佳,進了加護病房,他們恐怕不能出國了。真是一個大霹靂的消息,而且時機還來得剛剛好,就在我交完訂金後的幾個小時,卻又沒有早到能趕在旅行社下班前通知他們。上網搜尋了一下關於退還訂金的問題,發現大致的說法都是“退你是幫忙,不退是道理。”隔天一早九點鐘我還是通知了旅行社,
我:「欸…不好意思,我是昨天才報名的,可是其中有三個人因為長輩身体不適不能成行了。」
旅行社:「那沒辦法退哦,我們昨天已經加班把機票、旅館都確認好了。」
自覺理虧的我:「啊…這樣啊,那我會再轉告他們。」
白天聯絡了幾次都找不著大姊,直到晚上告訴她旅行社的說法時她正好在家裡,我一講完就全家暴走,嚷嚷說這世上怎麼可能有那種事,從我交訂金到他們下班也才幾個小時的時間,他們可能把機票、旅館全訂好還付了錢? 被奇摩知識洗腦的我,還出網路上的名言“退你是幫忙,不退是道理。”企圖平息大家的怒火,但卻一點用也沒有,我那超有行動力的哥哥趁著隔天星期六早上郵局有開門,去寄了張存証信函給旅行社,再次“正式”通知他們有三人要取消行程一事。
七月七日星期一旅行社收到信後回電話給我,說:「根據觀光局的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你們在距離出團的二十日內通知不成行,要賠償旅遊費用的百分之三十,也就是說不能成行的每個人還要多賠償九千元哦。」接著傳了一張寫名上述內容的單子來要我簽名後回傳。有了之前的教訓,這次當然不敢輕舉妄動,請示過哥哥軍師後,決定不予理會。畢竟,他說的那個什麼定型化契約可沒讓我看過,更別說簽名同意,拿一份沒看過的契約來叫我履行,這也實在太沒常識。氣極了的大姊打電話去跟旅行社理論,
姊:「我根本沒簽那份契約怎麼可以叫我依它的內容付錢? 」
旅行社:「我們報名單上有說契約是依據觀光局定型化契約的精神訂立的,你應該要自己去網路上查啊,你填了報名表就表示同意契約內容了啊。」
姊:「那我妹第二天一早就通知你們了,前一天又那麼晚才交訂金,你們真的當天就確認了旅館機票嗎? 」
旅行社:「我們那天可是加班到很晚耶~ 因為出團日期已經很接近了,所以當天就訂好了。」
姊:「那如果你真的因為幫我們訂了旅館、機票不能退而產生損失,提出單據來我們照價賠償,但是全額沒收訂金實在太超過。」
旅行社(換了一個號稱主管的人):「小姐,我們的規定就是這樣,如果你不滿意那你去投訴好了!」嚓! 就把電話掛了。
是可忍孰不可忍,既然人家都放話了,不去投訴怎麼對得起他? 姊姊二話不說就去「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投訴,經過漫長的等待,等到我都已經玩回來了,才終於排到調解的日期,除了當事人的姊姊之外,充當軍師還惡補了很多法條的哥哥當然也一同出席。但也不知道是同業相護還是負責調解的小姐沒誠意,哥哥提出法條主張應退回訂金時,那位調解人竟然說「這裡不是法庭,我們希望雙方能在和樂的氣氛下達成共識」,真是見鬼了,調解不就是找個公証人來聽聽誰說得有道理嗎? 可以“和樂的達成共識”就不用來調解啦!
最後,她老大下了結論:「看來今天我們是無法達成共識了,麻煩在單子上簽名,調解到此結束。」走了,留下目瞪口呆哥哥姊姊。
品保協會的調解失敗後,姊姊轉向消保官求援,消保官聽了大致情形後表示因為我們是在網路上看到行程,然後電話報名是屬於郵購行為的一種,依法有七天不滿意退貨的保障,因此他教姊姊先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去申訴,對方再不處理的話「就告他」,消保官都這麼說了,一兩個月來為這件事搞得烏煙障氣的姊姊彷彿見到了曙光,立刻回家上網填申訴單。幾個星期後,收到一封台北市觀光局的公文副本,正本是給旅行社的,要求“限期處理,否則將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看到這樣措辭強硬的公文,除了能夠拿回訂金的實質收獲之外,更多的是終於得到認同的欣慰,表示我們真的不是無理取鬧,道理是站在我們這一邊的啊! 話說回來,如果這件事的苦主是我,可能沒有這種爭取到底的毅力,大概早早就認賠殺出,也就沒有搏到公道的一天了。
【法律小教室】
消保法第二條第十款: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
營者所為之買賣。
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簽定書面旅遊契約。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前略,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應製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分由雙方收執。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旅行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註:指觀光發展條例)第五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觀光發展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契約
二、略
三、……旅行業、……違反依本條例所發佈之命令。
所以,旅行社主張根據民法付了定金表示契約成立,所以當我們取消契約時他可以沒收定金,但是,旅行業管理規則告訴我們應該要有“書面契約”,而且消保法保障我們有契約審閱期,旅行社於定約前無提供書面契約供審閱顯然違反消保法和旅行業管理規則,而消保法為特別法是凌駕基本法--民法之上的,因此,連切身相關的法律都搞不清楚的旅行社,不知是仗著什麼擺高姿態,最後終於被英明的消保官收服了,可見台灣還是一個法冶社會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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